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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项下的发票如何规定?
  时间:2007-10-16 07:21 字体大小: 点击:

我们先来看UCP500第37条对商业发票的规定:

    a、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商业发票上:i.必须表明:发票系由信用证中指定的受益人出具(第48条所规定者除外),及ii.必须做成以申请人的名称为抬头(第48条(h)款所规定者除外),及iii.发票无须签字。

    b、除非信用证另有相反规定,否则银行可拒绝接受金额超过信用证所允许的金额的商业发票。但是,如信用证项下受权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的银行,一旦接受此类发票,只要该银行所作出的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已承兑汇票或已议付的金额没有超过信用证所允许的金额,则此项决定对各有关方均具有约束力。

    c、商业发票中的货物描述,必须与信用证规定的相符。其它一切单据则可使用货物统称,但不得与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描述有抵触。

    ISBP的第59至72段就发票的标题、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货物描述等问题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并澄清了一些此前存在争议的问题。

    发票的标题

    与前面第43段规定的原则一致,即无需拘泥于单据是如何称谓的,只要其内容在表面上满足了信用证所要求单据的功能即可。

    信用证要求提交“invoice”而未作进一步定义,则提交任何形式的发票都是可接受的。然而,除非信用证另有授权,标明为“provisional”(临时发票)、“proforma”(形式发票)或类似的发票是不可接受的。反过来,在信用证要求提交商业发票(commercial invoice)时,标明为“invoice”的单据也是可以接受的。

    名称和地址

    发票必须表面看来系由信用证中具名的受益人出具,且以开证申请人为抬头。如果信用证中受益人和/或开证申请人的地址含有电传或传真号码等内容,该内容无需显示在发票上,即便显示,也无需与信用证中的同一。

    根据第6段的规定,在公司名称中使用普遍认可的缩略语并不导致单据不符,例如,用“Ltd.”代替“Limited”、“Int’l”代替“International”、“Co.”代替“Company”、“Corp.”代替“Corporation”等,反之亦然。除此之外,当事人的名称还是应与信用证相符。曾有一个与我国某出口企业有关的咨询案例:信用证上受益人的名称为:“X native produce,and animal by products import and export corporation”(X土畜产进出口公司),而发票上却显示为:“X national native produce,and animal by products import and export corporation”(X土畜产进出口总公司),多加了一个“national”,被国际商会认定为与信用证不符。

    货物描述

    (一)发票中的货物描述必须与信用证规定的相符,但并不要求如同镜像般的一致。例如,货物细节可显示在发票中的若干地方,综合看起来与信用证的规定一致即可。

    国际商会发布了多个关于货物描述的意见,其中有几个值得注意的引述如下:

    1、R475:信用证规定的货物为“A.B.C”,发票上显示的是“XYZ(A.B.C)”,“X.Y.Z.”是这种商品的技术/化学成分。国际商会认为发票与信用证相符。

    2、R471:UCP500第37条c款规定:“商业发票中的货物描述,必须与信用证规定的相符。”但并没有规定应该完全一样,或是与信用证同样的格式或结构。

    3、R456:信用证规定的货物为:“Single core copper conductor PVC insulated cable450-750 volts to BS6004.1975”,提交的发票显示为:“Single core copper conductor PVC insulated cable 450/750 volts to BS 6004/1975-Eurocab Brand on reels each85 yards”。国际商会认为UCP并没有规定单据上的货物描述应局限于信用证的规定或与其完全一样。该附加内容(Eurocab Brand on reels each 85 yards)并没有改变货物的性质。单据没有不符。

来源:阿里巴巴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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